2008年10月份,陈某与于某口头约定,于某租赁陈某的链轨车进行路面施工。同年10月27日,于某雇佣袁某记录每日工程量。工程结束后于某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包死价40000元向陈某支付了租赁费。陈某认为双方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租赁费并不是包死价40000元,于某尚有四万余元未支付,于某对此不予认可。陈某最后一次向于某索款是2008年12月31日,因索要未果,于2011年3月4日向潍坊市坊子区法院起诉,要求于某支付余款及利息。
于某接到法院的传票及起诉状等相关文书后到我所咨询,张律师接待并进行了详细解答。
【分析】
作为被告,若想获胜,应该重点从以下两方面准备证据:
1、陈某最后一次向于某主张权利是2008年12月31日,向法院起诉时间是2011年3月4日,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,因此于某若能有证据证明陈某最后一次主张权利是2008年12月31日,则有望胜诉。
2、若于某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40000元,亦有望胜诉。
于某表示,因当时未签订合同,所有事项均是口头约定,搜集证据难度较大。当时之所以能用40000元租赁陈某的链轨车,是因为当时这个行业有价无市,链轨车没有业务。
【庭审】
原告的主张及相应证据:
1、向法庭陈述了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支付方式为按实际工程量结算,未提交证据。
2、认为袁某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,工程款应由于某支付,未提交相关证据。
3、提交了袁某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十余份,证明每日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,计算得出工程总价。
被告答辩:
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为40000元,并已足额支付,对袁某签字系职务行为认可,对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认可,但认为与租赁费数额无关。未提交证据。
庭审中,原告经法庭询问,提出对租赁费数额进行评估。经评估,价值为89655.02元。被告提出异议,但未申请重新鉴定。
【判决结果】
于某向陈某支付租赁费49655.02元及利息。
【后记】
判决后于某不服,提起上诉,因不能提供证据,被驳回。